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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9号——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

现公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9号——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10月30日

附件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9号——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

附件2:关于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配套规范性文件的立法说明

附件1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9号——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以下简称定向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证监会令[2021]188号)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北交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进行定向发行,应按照本准则编制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说明书

(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作为定向发行股票的必备法律文件,并按本准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条 上市公司定向发行股票结束后,应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四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并保证阅读方便的前提下,对于曾在定期报告、临时公告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过的信息,如事实未发生变化,上市公司可以采用索引的方法进行披露。

第五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上市公司均应当予以披露。国家有关部门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上市公司还应当遵守其相关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本次定向发行股票确实不适用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但应在提交申请文件时作出专项说明。

本次发行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募集说明书的信息披露内容还应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募集说明书及其备查文件、发行情况报告书和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文件,供投资者查阅。

第二章 募集说明书

第七条 募集说明书扉页应载有如下声明:“本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募集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

本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募集说明书中财务会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对本公司发行证券申请予以注册,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任何与之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本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本公司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披露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包括股权结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所处行业的主要特点及行业竞争情况、主要业务模式、产品或服务的主要内容;

(二)本次定向发行的目的;

(三)发行对象及公司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如董事会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应披露股票发行对象的范围和确定方法;董事会已确定发行对象的,应披露发行对象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以及本募集说明书披露前十二个月内,发行对象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情况。发行对象是战略投资者的,还应披露战略投资者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

(四)发行价格或定价方式;

(五)股票发行数量或数量上限;

(六)发行对象关于持有本次定向发行股票的限售安排及自愿锁定的承诺。如无限售安排,应说明;

(七)本次发行是否构成关联交易;

(八)本次发行是否将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

(九)报告期内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本次募集资金用途及募集资金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本次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用途进行列举披露或测算相应需求量;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应当列明拟偿还贷款的明细情况及贷款的使用情况;用于项目建设的,应当说明资金需求和资金投入安排,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用于购买资产的,应按照本准则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披露相关内容;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明确披露募集资金用途、资金需求的测算过程及募集资金的投入安排;

(十一)本次发行募集资金专项账户的设立情况以及保证募集资金合理使用的措施;

(十二)本次发行前滚存未分配利润的处置方案;

(十三)本次定向发行需要履行的国资、外资等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等程序的情况。

除上述内容外,上市公司还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四条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九条 通过本次发行拟引入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上市公司应披露相关资产的下列基本情况:

(一)资产名称、类别以及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情况;

(二)资产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权利受限、权属争议或者妨碍权属转移的其他情况;

相关资产涉及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上市公司作为被许可方使用他人资产的,应当简要披露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资产交易涉及债权债务转移的,应当披露相关债权债务的基本情况、债权人同意转移的证明及与此相关的解决方案;所从事业务需要取得许可资格或资质的,还应当披露当前许可资格或资质的状况;涉及需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说明是否已获得有效批准;

(三)资产独立运营和核算的,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如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信息摘要及审计意见;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应当披露涉及事项及其影响;

(四)资产的交易价格及定价依据。披露相关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值;交易价格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依据的,应披露资产评估方法和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条 通过本次发行拟引入的资产为股权的,上市公司应披露相关股权的下列基本情况:

(一)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企业性质、注册地、主要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权及控制关系,包括公司的主要股东及其持股比例、最近2年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变化情况、股东出资协议及公司章程中可能对本次交易产生影响的主要内容以及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安排;

(二)股权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权利受限、权属争议或者妨碍权属转移的其他情况;股权资产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是否已取得其他股东同意,或有证据表明其他股东已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对应公司所从事业务需要取得许可资格或资质的,还应当披露当前许可资格或资质的状况;涉及需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说明是否已获得批准;

(三)股权所在公司主要资产的权属状况及对外担保和主要负债情况,重要专利或关键技术的纠纷情况;

(四)股权所在公司最近一年及一期(如有)的业务发展情况和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信息摘要及审计意见,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应当披露涉及事项及其影响,分析主要财务指标状况及发展趋势;

(五)股权的评估方法及资产评估价值(如有)、交易价格及定价依据;

(六)本次收购完成后是否可能导致股权所在公司的现有管理团队、核心技术人员、主要客户及供应商、公司发展战略等产生重大变化。

第十一条 资产交易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定价的,在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和评估结论的合理性、评估方法的适用性、主要参数的合理性、未来收益预测的谨慎性等问题发表意见,并说明定价的合理性,资产定价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资产交易价格不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董事会应具体说明收购定价的过程、定价方法的合理性及定价结果的公允性。收购价格与评估报告结果存在显著差异的,上市公司应就差异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就收购价格是否可能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利益进行说明。

本次拟收购资产在最近三年曾进行过评估或交易的,上市公司应披露评估的目的、方法及结果,以及交易双方的名称、定价依据及交易价格。交易未达成的,也应披露上述信息。

第十二条 资产出让方存在业绩承诺的,上市公司应披露业绩承诺的金额、业绩口径及计算方法、补偿保障措施及保障措施的可行性。

第十三条 本次收购预计形成较大金额商誉的,上市公司应说明本次收购产生的协同效应以及能够从协同效应中受益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上市公司应同时说明预计形成商誉的金额及其确定方法,形成大额商誉的合理性以及该商誉对未来经营业绩的影响。

如本次收购的购买对价或盈利预测中包含已作出承诺的重要事项的,应披露该承诺事项的具体内容、预计发生时间及其对未来现金流的影响。

第十四条 附生效条件的股票认购合同的内容摘要应包括:

(一)合同主体、签订时间;

(二)认购方式、认购数量及价格、支付方式;

(三)合同的生效条件和生效时间;

(四)合同附带的任何保留条款、前置条件;

(五)相关股票限售安排;

(六)违约责任条款及纠纷解决机制。附生效条件的资产转让合同的内容摘要除前款内容外,至少还应包括:

(一)目标资产及其价格或定价依据;

(二)资产交付或过户时间安排;

(三)资产自评估截止日至资产交付日所产生收益的归属;

(四)与资产相关的人员安排;

(五)与目标资产相关的业绩补偿安排(如有)。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的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并对其进行逐年比较。主要包括总资产、总负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资产、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资产负债率、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每股净资产、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毛利率、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等。除特别指出外,上述财务指标应以合并财务报表的数据为基础进行计算,相关指标的计算应执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在定向发行股票前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应当充分披露并特别提示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具体安排。

第十七条 本次定向发行股票对上市公司的影响。上市公司应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定向发行对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上市公司的业务及资产的变动或整合计划;

(二)本次定向发行后,上市公司财务状况、持续经营能力及现金流量的变动情况;

(三)本次定向发行后,上市公司与发行对象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同业竞争、潜在同业竞争以及可能存在关联交易等变化情况;

(四)通过本次发行引入资产的,是否导致增加本公司的债务或者或有负债;

(五)本次定向发行前后上市公司控制权变动情况;

(六)本次定向发行对其他股东权益的影响;

(七)本次定向发行相关特有风险的说明。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披露下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传真,同时应披露有关经办人员的姓名:

(一)保荐人;

(二)律师事务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

(四)资产评估机构(如有);

(五)股票登记机构;

(六)其他与定向发行有关的机构。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募集说明书正文的尾页声明:“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本募集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

声明应由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名,并由上市公司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在募集说明书正文的尾页声明:

“本公司或本人承诺本募集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

声明应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签名,加盖公章。第二十一条 保荐人应对上市公司募集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在募集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本公司已对募集说明书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

声明应由法定代表人、保荐代表人、项目协办人签名,并由保荐人加盖公章。

第二十二条 为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在募集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本机构及经办人员(经办律师、签字注册会计师、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已阅读募集说明书,确认募集说明书与本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无矛盾之处。本机构及经办人员对上市公司在募集说明书中引用的专业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确认募集说明书不致因上述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

声明应由经办人员及所在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由机构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募集说明书结尾应列明备查文件,备查文件应包括:

(一)发行保荐书、发行保荐工作报告;

(二)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三)其他与本次定向发行有关的重要文件。

第三章 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在发行情况报告书中至少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发行履行的相关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表决的时间、中国证监会予以注册的时间、资金到账和验资时间,以及办理股份登记的时间;

(二)本次定向发行股票的数量、发行价格、认购方式、认购对象基本情况及与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认购股票数量、认购资金来源、实际募集资金总额及投入安排、发行费用等;

(三)采用竞价方式发行的,说明各认购对象的申购报价及其获配情况,发行价格与基准价格(如有)的比率;

(四)新增股份限售安排;

(五)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的签订情况;

(六)募集资金用于置换前期自有资金投入的,应当说明前期自有资金投入的具体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七)本次发行涉及的国资、外资等相关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备案程序等;

(八)本次发行相关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员、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相关机构包括保荐人和承销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披露本次定向发行前后相关对比情况:

(一)本次定向发行前后前十名股东持股数量、持股比例、股份性质及限售等比较情况;

(二)本次定向发行前后股本结构、资产结构、业务结构、公司治理、关联交易、同业竞争、公司控制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变动情况;

(三)本次定向发行前后主要财务指标变化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上市公司最近两年主要财务指标、按定向发行完成后总股本计算的每股收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每股净资产、资产负债率等指标。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定向发行股票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动的,应当披露控制权变动的基本情况、是否已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导致董事会决议中关于本次定向发行的有关事项需要修正或者补充说明的,上市公司应在发行情况报告书中作出专门说明,并披露调整的内容及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发行情况报告书的扉页声明:

“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本发行情况报告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

声明应由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名,并由上市公司加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在发行情况报告书正文后声明:

“本公司或本人承诺本发行情况报告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

声明应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签名,加盖公章。

第四章 中介机构意见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进行定向发行聘请的保荐人应当按照本准则及有关规定出具发行保荐书、发行保荐工作报告,对以下事项进行说明和分析,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上市公司是否符合《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发行条件。

(二)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规范性。

(三)上市公司本次定向发行是否规范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对其或相关责任主体在报告期内曾因信息披露违规或违法被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或给予行政处罚、被北交所依法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的整改情况。

(四)本次定向发行对象或范围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核心员工参与认购的,上市公司是否已经履行相关认定程序;参与认购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完成登记或备案情况。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除外。

(五)本次定向发行对象认购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除外。

(六)本次定向发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已按规定履行了国资、外资等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核准或备案等程序。

(七)本次发行定价的合法合规性、合理性;本次定向发行是否涉及股份支付。

(八)本次定向发行相关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规性,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除外。

(九)本次定向发行新增股份限售安排的合法合规性。

(十)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募集资金内部控制及管理制度的情况;上市公司本次募集资金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可行性,本次募集资金用途的合规性;报告期内募集资金的管理及使用情况,如存在违规情形,应对违规事实、违规处理结果、相关责任主体的整改情况等进行核实并说明。

(十一)本次定向发行引入资产的合法合规性。

(十二)本次定向发行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十三)保荐人认为应当发表的其他意见。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进行定向发行聘请的律师应当按照本准则及有关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对照中国证监会的各项规定,在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以下事项进行说明和分析,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上市公司是否符合《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发行条件。

(二)本次定向发行对象或范围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核心员工参与认购的,上市公司是否已经履行相关认定程序;参与认购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完成登记或备案的情况。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除外。

(三)本次定向发行对象认购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除外。

(四)本次定向发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已按规定履行了国资、外资等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核准或备案等程序。

(五)本次定向发行相关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规性,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除外。

(六)本次定向发行新增股份限售安排的合法合规性。

(七)本次发行涉及资产转让或者其他后续事项的,关于办理资产过户或其他后续事项的程序、期限及法律风险的说明。

(八)律师认为应当发表的其他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定向发行符合《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无需提供保荐人出具的保荐文件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上市公司定向发行依法未聘请保荐人的,无需提供保荐人出具的保荐文件。

第三十三条 本准则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配套规范性文件的立法说明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打造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主阵地”的重要指示精神,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发行上市、股权融资、持续监管等制度框架基础上,立足于北交所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的市场定位,证监会配套起草了11件北交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文件,规范公开发行并上市、上市公司证券发行、定期报告、收购重组等方面信息披露行为。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起草原则

起草工作坚持市场化、法治化方向,尊重中小企业发展阶段和成长规律,平移精选层相关制度安排,充分借鉴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成熟经验做法,着力打造一套契合中小企业特点的差异化制度体系。

一是遵循上市公司监管理念,强化监管依据。借鉴首发、再融资审核和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监管的成熟做法,监管标准对接、内在逻辑趋同,明确发行上市、证券发行、定期报告和收购重组等活动中文件编报总体要求,压实市场各方责任,为提高北交所上市公司质量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二是强化对中小企业的支持服务力度,体现市场特色。北交所部分平移了精选层现行特色制度安排,体现市场化精神。披露要求上,把握共性、突出重点,符合中小企业规模和发展阶段差异较大的内生特点;披露内容上,繁简适中,降低中小企业的披露成本;操作规程上,留出授权制定自律规则的空间,提高各项制度的针对性和适应性。

三是落实注册制改革要求,彰显改革方向。基于北交所试点注册制的改革要求,编制证券发行文件强化以信息披露为中心,要求发行人充分披露与投资者决策相关的信息,注重提高披露信息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可读性,压实中介机构责任,并明确北交所审核和证监会注册衔接安排,发挥监管合力,助力市场生态优化。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招股说明书及申请文件

招股说明书及申请文件总体平移了精选层公开发行说明书相关规定,提出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相关信息披露的总体要求,明确招股说明书披露内容和章节设置要求,列明申请文件目录。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坚持以信息披露为中心,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要求发行人重点披露业务与技术、公司治理、财务会计信息和募集资金运用等方面的信息,信息披露需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二是立足“层层递进”市场结构,强化北交所与新三板创新层、基础层有机联系,对曾在挂牌期间合规披露的信息(如历史沿革信息),在招股说明书中适度精简,降低发行人信息披露成本。三是贯彻注册制改革要求,推动各方归位尽责,压实发行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连带责任,强化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等核查把关责任。

(二)关于证券发行募集说明书及申请文件

证券发行募集说明书准则文件及申请文件按不同的发行方式和融资品种,分别规范公开发行和定向发行普通股、定向发行可转债和定向发行优先股的募集说明书信息披露内容和申请文件编报要求。主要内容包括:一是依照北交所“小额、快速、灵活、多元”的再融资制度设计理念,针对不同发行方式、融资品种合理设定信息披露的要点和重点,兼顾中小企业披露成本和投资者决策需求,畅顺融资渠道。二是在总结精选层实践经验基础上,对照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融资的监管规定,细化关联交易、定价合理性等事项核查披露要求,强化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三是精简申请文件,将募集资金可行性分析报告等申请文件转化为募集说明书中的信息披露要求,引导上市公司向投资者作公开披露。

(三)关于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准则分别规范北交所上市公司年报和半年报的编制和披露要求,并授权北交所制定定期报告摘要披露内容。北交所定期报告格式准则总体平移精选层公司披露规则,较沪深交易所保留了一些特色化安排。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缩减专项报告编报要求,考虑到内部控制、退市风险相关内容已在年报对应章节充分体现,不强制要求编制内控评价报告、内控审计报告和退市专项报告。二是整合内容压缩篇幅,将违规担保、重大担保等披露内容合并、精简,在重大事件章节集中披露,更便于投资者阅读理解。三是细化与投资决策密切相关的重要内容,对于研发情况、未盈利原因分析及改善策略等披露要求,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四)关于收购重组

收购重组文件主要规范北交所上市公司收购和重大资产重组活动相关信息披露行为,分别明确收购中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董事会报告书和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中重组报告书和重组预案等文件的编报和披露要求。主要内容包括:一是保留平移精选层的规则体例和原则性要求,沿用原有挂牌公司收购重组格式准则的章节结构,将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现行权益变动报告书等四项准则整合为一,对不同报告书的披露要求分别进行专章规定,文件相对简明、清晰。二是充分借鉴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成熟规则,内容上参照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相关格式准则的要求作出统一规定,收购重组中披露文件类型、名称、主要内容、披露时间保持一致,便于市场主体理解操作。三是充分考虑了中小企业的特点并进行差异化规定,如将收购准则中重大交易披露标准与日常监管中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取齐一致,更加符合企业实际情况,也保持北交所规则间有序衔接。

三、其他相关文件的说明

此外需说明的是,为充分发挥北交所对创新层、基础层的示范引领和“反哺”功能,继续完善创新层、基础层规范培育中小企业的功能,丰富市场融资工具,此次在新三板同步落地推出定向发行可转债融资品种,配套制定两件内容与格式准则文件,规范定向发行可转债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的信息披露内容和申报文件编报要求。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尊重投融资双方意思自治,除票面金额、债券期限等少部分债券条款统一规定外,票面利率、转股价格、赎回回售等事项由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及投资者商谈情况自主协商决定。二是强化对投资者决策有用信息和重要信息的披露,要求发行人列明报告期主要财务数据和偿债能力指标并逐年比较,并有针对性地披露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对公司的影响。三是落实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要求披露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具体安排,明确如改变募资用途应赋予持有人回售权利,强调各方对本次发行相关义务和责任作出明确承诺。

四、社会公众意见建议采纳情况

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意见建议76条,证监会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与讨论,吸收采纳了绝大多数意见,如在招股说明书准则中增加投资者保护专门条款、增加板块投资风险提示、按重要性原则披露发行人关联方等。此外,还有部分意见涉及规则衔接问题,已在北交所自律规则层面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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