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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时限问题的复函

福建省劳动局:

你局闽劳监便字(1994)21号函收悉。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复函如下:

一、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决处理事故的结论性意见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时限。

本次事故除应认真总结教训外,仍应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对事故进行处理结案。

二、对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以下级别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省级人民政府的裁决应视为终局结论。如对此结论不服,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一九九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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