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给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国税函[1997]478号《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执行。
一.对本市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的,承租人或承包人应向被承租或承包的运输企业原隶属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上述所称的“单位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是指从事运输的单位将整个企业全部承包租赁给他人的行为。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7]478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省<关于跨地区从事运输经营征收营业税的请示>(辽地税流[1997]188号)收悉.关于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应如何确定纳税人和纳税地点问题,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二,关于纳税地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里的"机构所在地"包含以下涵义:(一)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为税务登记所在地.(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为其驻地;个人为其居住地.
根据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一切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向其单位驻地或个人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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