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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规定[全文废止] 财税国字[87]第041号 1987-07-01 提示——依据财法字[1993]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3年12月13日起全文废止。
一、对于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又未办理纳税登记、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专门从事对城市土地、房屋实行综合开发的经营单位,从本补充规定下发之日起,一律照章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具体征税事宜,按我局[85]财税国字045号规定执行。 二、对于按照[85]财税国字第045号规定,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享受了免征所得税照顾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在重新变更工商营业执照后,不得再重新享受免征所得税3年的照顾,按期恢复征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1987年7月1日 |
财税国字[87]第04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规定[全文废止]
发布日期:1987-07-01
摘要:对于按照[85]财税国字第045号规定,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享受了免征所得税照顾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在重新变更工商营业执照后,不得再重新享受免征所得税3年的照顾,按期恢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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