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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农税字[1989]106号 财政部关于统一公路建设用地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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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89-12-09

摘要:现在的问题是各地对公路建设耕地占用税规定的标准执行不统一,对“低限税额”掌握不尽一致,地区间差距较大。今年10月在我部召开的耕地占用税收入分析会上,各地同志反映,税额标准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工作。

财政部关于统一公路建设用地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农税字[1989]106号         1989-12-09

  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0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我部1987年〔1987〕财农字472号文曾规定:“对公路用地的耕地占用税,可在条例规定运用税额范围内,按低限税额征收”。从两年来的执行情况看,这个规定总的看是符合实际的。现在的问题是各地对公路建设耕地占用税规定的标准执行不统一,对“低限税额”掌握不尽一致,地区间差距较大。今年10月在我部召开的耕地占用税收入分析会上,各地同志反映,税额标准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工作。为了协调税收政策,避免毗邻地区的税额过于悬殊,保证耕地占用税税收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精神,考虑到公路建设的实际情况,现对统一公路建设用地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通知如下:

  一、我部核定各地区的平均税额每平方米在5元(含5元)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按2元计征;平均税额每平方米在5元以下的地区,每平方米按1.5元计征。

  二、国家在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交税确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财政厅(局)审查核实,提出具体意见,报经财政部批准,可酌予照顾。

  三、各地要做好公路建设用地单位的纳税工作,不得自行规定减、缓、免税,对于拖欠不交的纳税户,要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此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1987〕财农字472号文同时废止。

财政部

1989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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