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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经[1991]67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全文废止]

👤 本站整理 👁️ 1 浏览 💬 0 评论 🕐 2026-08-23 02:32

发布日期:1991-06-17

摘要:农村信用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制的合作金融组织,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法人。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全文废止]

法经[1991]67号     1991-6-17

  提示——依据法释[202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本法规自2021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执请字[1990]7号和[1991]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信用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制的合作金融组织,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法人。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信用合作社作为被执行人时,责任财产的范围只限于属于企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如企业、公民个人在信用社的存款)不得作为执行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199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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