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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临时降低卷烟产品税税率的通知[全文废止] [92]财税字第020号 1992-09-22 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自1997年9月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支持卷烟工业的发展,缓解卷烟生产亏损的问题,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国务院决定临时降低卷烟产品税税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甲、乙、丙、丁级卷烟产品税税率临时降低为52%、52%、48%、42%,戊级卷烟税率不变,雪茄烟产品税税率临时降低为40%(降低后的税率见附件)。 二、临时降低卷烟产品税税率后,要严格依率征税。税收上一律不再审批困难减免。各地税务部门要采取措施杜绝卷烟企业发生新的欠税。对发生的新的欠税,一律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各地不准对烟厂包税和采取税收返还,违者,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三、“七五”期间国家制定的对卷烟工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继续保留。 四、1988年7月28日放开名优烟价格后征收的卷烟专项收入和属中央财政的提价产品税继续征收。 五、卷烟产品税的其他具体征税规定,仍按财政部[86]财税字第019号《烟类产品征税办法》执行。 六、本通知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在本通知下达前多征的税款,凡有欠税的,一律先抵顶欠税;抵顶不完的,允许在今年应征的产品税税额中抵扣。 以上通知请依照执行。 财政部 1992年9月22日 附件: 卷烟产品税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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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财税字第020号 财政部关于临时降低卷烟产品税税率的通知 [全文废止]
发布日期:1992-09-22
摘要:临时降低卷烟产品税税率后,要严格依率征税。税收上一律不再审批困难减免。各地税务部门要采取措施杜绝卷烟企业发生新的欠税。对发生的新的欠税,一律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各地不准对烟厂包税和采取税收返还,违者,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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