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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国税函[1997]60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锻压金首饰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 本站整理 👁️ 1 浏览 💬 0 评论 🕐 2026-08-23 02:03

发布日期:1997-01-30

摘要: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的范围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凡采用包金、镀金工艺以外的其他工艺制成的含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如锻压金、铸金、复合金首饰等,都应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锻压金首饰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国税函[1997]60号      1997-01-30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8月2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727号)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的范围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凡采用包金、镀金工艺以外的其他工艺制成的含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如锻压金、铸金、复合金首饰等,都应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请依照执行。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19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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