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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发[1998]第33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保险分公司营运资金的规定[全文废止]

👤 本站整理 👁️ 1 浏览 💬 0 评论 🕐 2026-08-23 01:52

发布日期:1998-07-21

摘要:外资保险分公司应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资保险分公司应按照其营运资金的百分之四十提取保证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保险分公司营运资金的规定[全文废止]

银发[1998]第337号      1998-07-21

  提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12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废止《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等38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0年9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广东省分行、海南省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确保在华外资保险分公司正常的营运需要及减低营运风险,现对在华外资保险分公司的营运资金作如下规定:

  (一)外资保险分公司应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资保险分公司应按照其营运资金的百分之四十提取保证金。

  (二)对原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分公司未达到上述营运资金规定的,应要求在1998年末前补足营运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

1998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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