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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0]1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全文废止]

👤 本站整理 👁️ 1 浏览 💬 0 评论 🕐 2026-08-23 01:38

发布日期:2000-07-11

摘要:甲单位拥有土地,乙单位提供资金,共建住房。乙单位获得了甲单位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乙单位应征收契税,其计税依据为乙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全文废止]

财税[2000]14号            2000-07-11

  提示——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河南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豫财农税字[2000]9号)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甲乙单位合作建房契税纳税人和计税依据的确定问题

  甲单位拥有土地,乙单位提供资金,共建住房。乙单位获得了甲单位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乙单位应征收契税,其计税依据为乙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

  上述甲乙单位合建并各自分得的房屋,不发生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二、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契税纳税人及计税依据的问题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再转让,需由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者补缴土地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并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承受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成交价格缴纳契税。

  因此,《条例》与《细则》规定的计税价格,是对不同纳税人在不同环节缴纳契税的依据,两者并不矛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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