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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0]14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转让邮电、通讯设备软件取得的软件使用费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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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1-01-03

摘要: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单独转让邮电、通讯等软件,或者随同销售邮电、通讯等软件,转让这些设备使用相关的软件所取得的软件使用费,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转让邮电、通讯设备软件取得的软件使用费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2000]144号               2001-01-03

  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自2011年02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广东省、海南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区反映,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销售邮电、通讯设备等货物时,往往也转让与这些设备使用相关的软件,对外国企业转让这些软件使用费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要求做出明确规定。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1、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单独转让邮电、通讯等软件,或者随同销售邮电、通讯等软件,转让这些设备使用相关的软件所取得的软件使用费,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2、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在本通知执行后发生或支付的上述所得,不予征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01年0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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