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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2001]60号 2001-04-14 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0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财税[2001]20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采伐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减免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自2001年12月1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对国有林区138个森工企业生产、销售的原木,生产环节与收购环节减按10%的税率合并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按国家统一法规的试点地区原木农业特产税税率执行。 二、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不论其所在地区是否试行了农村税费改革,其生产的原木均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对生产销售薪材、次加工材发生亏损的,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征收机关核准后,可免征农业特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01年04月14日 |
财税[2001]6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发布日期:2001-04-14
摘要:对国有林区138个森工企业生产、销售的原木,生产环节与收购环节减按10%的税率合并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按国家统一法规的试点地区原木农业特产税税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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