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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字[2003]234号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工贸易进口钢铁产品转内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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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3-07-09

摘要:自2002年5月24日起,我国对17类进口钢铁产品实施了临时保障措施,并于同年11月20日对其中的5类钢铁产品实施了最终保障措施。为保障钢铁临保措施的实施,原外经贸部规定,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一律不得批准加工贸易进口钢铁产品转内销申请。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工贸易进口钢铁产品转内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商贸字[2003]234号       2003-7-9

  提示——依据商机电字[2004]4号 商务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钢铁最终保障措施终止后加工贸易进口相关钢铁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本法规自2004年3月29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哈尔滨市、长春市、沈阳市、南京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武汉市外经贸委,深圳市经贸局:

  自2002年5月24日起,我国对17类进口钢铁产品实施了临时保障措施,并于同年11月20日对其中的5类钢铁产品实施了最终保障措施。为保障钢铁临保措施的实施,原外经贸部规定,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一律不得批准加工贸易进口钢铁产品转内销申请。在配合钢铁产品进口宏观调控的前提下,考虑到国内钢铁市场的最新发展动态和加工贸易企业遇到的实际情况,经商海关总署,现就各类加工贸易企业(包括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进口钢铁产品转内销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属于最终保障措施管理的钢铁产品

  自临时保障措施实施之日(2002年5月24日)前已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确因特殊情况申请转内销,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须严格审核有关条件并报经商务部批准后,凭商务部批件和企业提交的《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或《中换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核发《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以下称《内销批准证》),并须在《内销批准证》备注栏中注明:"此批准证与《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NO.XXXXXXX号一并使用方为有效"(下同)。海关凭商务部批件、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内销批准证》及其备注栏中注明号码的《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以下统称《进口许可证明》)办理有关核销手续。

  自临时保障措施实施之日(2002年5月24日)起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仍不得批准内销。

  二、不属于最终保障措施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钢铁产品,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凭企业提交的《进口许可证明》核发《内销批准证》:海关凭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内销批准证》及其备注栏中注明号码的《进口许可证明》办理有关核销手续。

  三、既不属于最终保障措施又不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按照《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315号)的有关规定,核发《内销批准证》:海关凭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内销批准证》办理有关核销手续。

  四、属于加工生产后所产生的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按照《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2001年第87号令)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跟踪了解和核查,进一步做好本地区加工贸易进口钢铁产品转内销管理工作,不得受理并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内销申请。对把关不严或擅自批准内销的,我部将取消其加工贸易进口钢铁产品内销审批权。

  六、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按照《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314号)的规定,根据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现状及加工复出口核销情况,从严审批本地区钢铁产品加工贸易业务。对已经批准开展业务的企业,如钢铁产品尚未进口,或虽已进口但加工复出口数量未达进口量一定比例(50%以上)的,原则上不得受理其新的钢材产品加工贸易业务申请。

  七、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以上请严格遵照执行。

商务部办公厅

200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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