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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钢铁企业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适用退税率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2004]15号 2004-01-17 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自二0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税[2005]10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中规定的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贸易企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免抵”税政策应适用的退税率另行通知。经研究,为扩大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现决定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贸易企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暂继续按照法定征税税率计算“免抵”税额。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04年1月17日 |
财税[2004]1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钢铁企业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适用退税率的通知[全文废止]
发布日期:2004-01-17
摘要:《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规定,对《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中规定的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贸易企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免抵”税政策应适用的退税率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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