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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标函字[2004]第17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与企业名称有关问题的复函[全文失效]

👤 本站整理 👁️ 0 浏览 💬 0 评论 🕐 2026-08-23 01:10

发布日期:2004-02-10

摘要: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部门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与企业名称有关问题的复函[全文失效]

工商标函字[2004]第17号           2004-02-10

  提示——依据工商办字[2014]138号 工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4年7月14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海安县人民法院:

  你院2003年11月12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部门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该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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