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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国办函[2004]23号 2004-02-27 国家税务总局: 你局《关于明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务人的请示》(国税发[2004]14号)收悉。 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 2004年2月27日 代开代缴教育附加费的征收规定—— 国务院令[2005]第448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由此看来,城建税的代扣代缴义务还需进一步明确。 |
国办函[2004]23号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发布日期:2004-02-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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