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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司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解释 地便函[2004]27号 2004-08-22 山东、陕西、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新疆、内蒙古、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你局对第二条中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产生了歧义,理解上出现偏差。为便于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现解释如下: 《通知》第二条仅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之前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
地便函[2004]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司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解释
发布日期:2004-08-22
摘要:《通知》第二条仅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之前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仍按《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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