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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国内航空公司进口飞机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署税发[2004]352号 2004-10-18 提示——依据署税发[2013]90号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飞机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13年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调整国内航空公司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4]43号),决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对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客货运飞机,减按4%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减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仅适用于从事航空运输业的航空公司,其他行业的企业和个人进口的飞机仍按法定税率17%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租赁进口货物分期缴纳税款的,应当适用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此前国内航空公司租赁进口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客货运飞机,2004年10月1日之后申报分期缴纳税款的,也应减按4%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上述飞机纳税时,由企业所在地海关负责办理减税审批手续。减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属于国批减免税范围。征免性质代码为"898". 四、《海关总署关于民航总局所辖航空公司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01]229号)同时停止执行。 海关总署 2004年10月18日 |
署税发[2004]352号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国内航空公司进口飞机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发布日期:2004-10-18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租赁进口货物分期缴纳税款的,应当适用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此前国内航空公司租赁进口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客货运飞机,2004年10月1日之后申报分期缴纳税款的,也应减按4%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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