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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综发[2008]17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延期付汇未登记行政处罚事项的通知[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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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8-11-03

摘要:对于2008年10月1日前,境内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延期付汇登记的行为,外汇局已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当事人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部门可以决定不再进行处罚。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延期付汇未登记行政处罚事项的通知[全文废止]

汇综发[2008]170号          2008-11-3

  提示——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32号令)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汇综发[2008]15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延期付汇未登记的行政处罚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2008年10月1日以前,境内机构未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8号)第三条规定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手续的行为,以及境内机构未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第一条规定办理延期付款外债登记的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已经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按照《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相关规定,继续完成罚没款的收缴等处罚执行工作。

  二、对于2008年10月1日以前,境内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延期付汇登记的行为,外汇局尚未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根据《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再进行处罚。

  三、对于2008年10月1日前,境内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延期付汇登记的行为,外汇局已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当事人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部门可以决定不再进行处罚。

  四、对于2008年10月1日以后,境内机构未按《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规定办理延期付款登记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32号令)第四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请及时转发所辖中心支局和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反馈。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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