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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9]603号 2009-10-27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21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你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确定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9]124号)收悉。经商财政部,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2009年10月27日 |
国税函[2009]6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全文废止]
发布日期:2009-10-27
摘要: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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