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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国税函[2010]156号 2010-4-19 提示——
[条款修订]为加强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提示——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57号)
提示——将国税发〔2008〕28号修改为“57号公告”。
提示——将国税发〔2008〕28号修改为“57号公告”。
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二)[条款修订]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提示——将国税发〔2008〕28号修改为“57号公告”。
提示——将国税发〔2008〕28号修改为“57号公告”。
提示——第五条修改为: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57号公告有关规定办理退税,不再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七、[条款废止]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八、[条款修订]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提示——第八条修改为“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 2010年4月19日 |
国税函[2010]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发布日期:2010-04-19
摘要: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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