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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发财评规[2024]20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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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03-13

摘要:为加强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管,规范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则。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资发财评规[2024]20号         2024-3-13

各中央企业:

  《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管理工作规则》已经国务院国资委2023年第47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国资委

2024年3月13日

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管理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管,规范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中央企业或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所称子企业包括企业所属境内外各级全资子企业、控股子企业,以及各类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和基建项目。

  本规则所称财务决算审计,是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选聘具有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国家财务会计审计制度为依据,对企业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鉴证并独立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监督活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是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必备附件。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企业和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

  第四条 国务院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对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监管。

  第二章 审计机构选聘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向董事会提出聘用、解聘承担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审计费用的建议,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

  根据工作需要,国务院国资委可以直接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比选等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方式,选聘具有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进行审计。企业新聘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七条 企业应当选聘人力资源、审计经验和技术水平同自身经济规模和行业特点等情况相匹配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涉密企业或业务等审计资质另有规定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在承接和开展财务决算审计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循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项目组成员与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不应存有可能影响审计独立性的利害关系。

  第九条 承担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完善的内部执业质量控制体系,执业质量优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一)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暂停部分或全部经营业务、责令停业等行政处罚,尚未完成整改、恢复业务资质的;或因承担中央企业审计业务受到上述行政处罚后恢复业务资质未满36个月的;

  (二)近3年内因承担中央企业审计业务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三次(含)以上的;

  (三)近3年内因审计质量问题被国务院国资委书面警示两次(含)以上的;

  (四)国务院国资委认定为不适当机构的。

  第十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执业记录良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财务决算审计项目主要成员(包括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质量复核合伙人等,下同):

  (一)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暂停执业行政处罚,完成整改、恢复执业资格未满36个月的;

  (二)近3年内因审计质量等问题受到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

  (三)近3年内担任主要成员的财务决算审计项目因审计质量问题被国务院国资委书面警示的;

  (四)国务院国资委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

  第十一条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原则上应当选聘不超过5家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全部境内子企业(含港澳台地区以及注册地在境外、实体经营在境内的子企业,下同)的审计业务。企业合并资产总额500亿元以下的,应当选聘不超过2家会计师事务所;企业合并资产总额1万亿元以上且全部境内子企业户数1500户以上的,应当选聘不超过7家会计师事务所。

  同一家子企业原则上不得同时聘请多家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因子企业章程中对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机构聘请已有明确约定等情况确需同时聘请多家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向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第十二条 选聘多家会计师事务所的,承担企业总部和合并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为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实际承担的审计业务量原则上不低于企业合并资产总额或营业总收入的50%;企业整体上市且上市公司不由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以及企业合并资产总额1万亿元以上的,可适当放宽,但不得低于30%。

  第十三条 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进入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前50位(排名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布的最近一期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信息为准,下同)或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少于100人,其中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进入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前20位或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少于300人。注册会计师人数以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为准。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承担同一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应当不少于2年、不超过8年。进入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前15位且审计质量优良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按照法人治理有关要求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可适当延长审计年限,但最长不超过10年。

  企业及子企业已正式提交上市申请材料或上市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等特殊情况,以及新并入子企业原会计师事务所连续审计年限超过上述规定的,报经国务院国资委同意后,原则上可延缓1年变更,最长不超过2年。延缓期间该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再承担与延缓原由无关的企业合并会计报表及其他子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合并、分立等重组事项的,重组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原有审计业务,审计年限在重组前后连续计算。因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等事项变更而发生变更工商登记的,审计年限在变更前后连续计算。

  企业发生集团重组事项的,重组后新集团应当及时组织财务决算审计会计师事务所重新选聘工作,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资质条件和数量应当符合本规则相关规定。重组后新集团第2次决算审计以前(含第2次)组织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原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限可重新计算,但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同一子企业连续审计年限不得超过10年。重组后新集团第2次决算审计以后组织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原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财务决算审计项目主要成员累计实际承担同一企业审计业务满5年的应当更换。项目主要成员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同一企业提供审计服务期间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企业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后3年内不得重新选聘。原财务决算审计项目主要成员轮换后,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5年内,质量复核合伙人在3年内不得参与本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规定的其他限制性活动。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主管部门关于招投标程序、价格和审计质量因素权重及评审规则等相关规定。企业应当科学设置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评价指标权重,提高审计质量、执业经验、人员配备、信息沟通等因素权重,降低价格因素权重,并将行业主管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评估和处理处罚等情况作为选聘的重要考虑因素。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加强对境外子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管理。鼓励企业统筹考虑提高审计质量和审计效率,优先选聘承担境内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或成员所承担境外子企业审计业务。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承接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以本所名义承接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但实际由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负责具体审计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所属分所不得单独出具企业管理层级二级以上(含二级)子企业及所属上市公司等涉及公共利益子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统一要求将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更换情况及原因,本年度财务决算审计项目主要成员及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情况及时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并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予以披露。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20%以上(含20%)的,企业应在备案中予以专项说明。

  第二十二条 企业董事会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应对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文件进行审议,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对会计师事务所轮换年限不合规、受到行政处罚和立案调查、财务决算审计项目主要成员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或未按要求进行实质轮换、审计费用发生较大变动、资产负债表日后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等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第二十三条 企业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国务院国资委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统一要求的,国务院国资委将对企业采取通报批评、责任追究、撤销选聘结果、责令更换审计机构、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重点审核等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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